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積非成是 檢察官不能無限抗告

司法實務中存在一個長期未被正視的問題:檢察官對於法院在審判階段作出的釋放或具保裁定,仍一再提起抗告。上級法院也往往收受並審理,造成「積非成是」的現象。結果是,被告即使已經獲得法官裁定准予具保或釋放,卻因檢察官的抗告,持續被羈押在看守所,嚴重侵害人身自由。這種現象,既違反憲法保障,也與最高法院早已確立的見解相牴觸。

最高法院在九六年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早已明確指出:在審判階段,羈押與否係屬法院職權判斷,檢察官並無聲請權,自然也不生抗告權。這個裁定的意旨非常清楚,審判程序應由法官依職權把關人身自由,檢察官在此不再扮演聲請者的角色。若容許檢察官對法院的不羈押決定再提抗告,便等於賦予其法律所未授予的權力,實屬制度扭曲。

然而,司法實務長期未落實這項裁定,導致檢察官繼續提出抗告,上級法院亦未從程序上加以駁回。於是產生一種不對稱的情況:其他強制處分,例如搜索或通訊監察,一經法院駁回,檢察官即不得聲明不服;唯獨羈押,雖然對人權侵害最為嚴重,卻反而容許檢察官不斷抗告,不僅不合比例原則,更使被告的人身自由淪為反覆拉鋸的籌碼。

羈押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,關係到憲法第八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。當法院已經訊問被告並裁定釋放時,便代表司法權的自由心證已漸完成。此時,檢察官若還能提出抗告,不僅造成程序延宕,更使被告處於不確定狀態,甚至繼續被關押。這樣的設計,顯然與保障人權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。

因此,法界資深學者主張應明確修正《刑事訴訟法》,具體規範如下:第一,在第二六四條增訂條文,規定提起公訴案件移審,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裁定保釋時,檢察官不得聲明不服。這樣可以消弭長期以來實務上的誤用,落實法官保留原則。第二,在第四○四條增訂條文,限制檢察官關於羈押裁定的抗告僅得一次。這樣可以避免多次往返,浪費司法資源,也減少被告在程序拖延中遭受人身自由侵害。

這樣的修正,既符合最高法院裁定的意旨,也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。羈押應由最直接訊問、最了解案情的法院裁定,上級法院的角色應在於必要的法律審查,而不是允許檢察官無限次地挑戰原裁定。

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來看,羈押不同於一般程序問題。對一個人而言,即使短暫的羈押,都可能帶來身心崩解、工作與家庭的失序,以及名譽的毀損。法律制度如果不能防止檢察官濫用抗告權,那麼我們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便是空洞的。

呼籲立法院能正視這項修法,將最高法院的見解明文化,堵住制度漏洞,還給人民一個更公平的司法程序。檢察官的角色是追訴犯罪,而不是無止境地挑戰法官的裁量。羈押與否,應回歸法官保留,這才是真正符合法治國與人權保障的憲政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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